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赵红某,曾用名赵栓燕,女,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5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保山市昌宁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乡**村委会***组。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9月17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乡**村委会***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红某、张某某、赵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19年12月17日、12月16日、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将三案并案审查。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退回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初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赵红某、张某某、赵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在本区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赵红某、张某某、赵某甲共同贩卖毒品事实
2019年8月11日17时许,经被告人张某某居间介绍,被告人赵红某电话安排被告人赵某甲,前往保山市昌宁县**镇**坡自己的水果批发商铺,将放置在该处的100粒印有“88-1”字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一不知名男子(未查获),约重9.7克。当日21时许,赵某甲将毒资1900元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交给赵红某,自己从中获利500元。
二、赵红某贩卖毒品事实
2019年9月16日8时许,被告人赵红某在本区西邑乡保九中附近的路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印有“88-1”字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0粒,约重5.82克。
2.2019年7月中旬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赵红某在保山市昌宁县**镇**坡水果市场自己铺子外一条砂石路上,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印有“88-1”字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0粒,约重5.82克;
三、赵红某、张某某共同贩卖毒品事实
1.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赵红某经被告人张某某居间介绍,在本区与昌宁县交界的路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印有“88-1”字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粒,约重1.94克;
2.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赵红某经被告人张某某居间介绍,在本区西邑乡保九中下面的路边,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段某某印有“88-1”字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0粒,约重6.79克;
3.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赵红某经被告人张某某的居间介绍,在昌宁县**镇**坡水果市场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乙印有“88-1”字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2粒,约重1.164克。
三、张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1.2019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乡**点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段某某印有“88-1”字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粒,约重0.679克;
2.2019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乡**村**组背后的山上,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段某某印有“88-1”字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粒,约重0.776克。
2019年9月16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区**乡**村委会**组被告人张某某家门口将其抓获,并当场从其右脚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一袋,经称重净重10.51克。
同年9月17日2时20分许,公安民警在本区**酒店****室将被告人赵红某抓获。当日3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区“***宾馆”***室将被告人赵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白色OPPO牌智能手机一部、黑紫色OPPO手机1部、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等;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李某某、赵某乙、段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赵红某、张某某、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等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红某、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红某、张某某、赵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分别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重31.234克、26.869克、9.7克,现场从张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0.51克,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赵红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某、赵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三人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赵红某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八至十年之间量刑,对被告人赵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均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丽琴
检察员:尹子团
书记员:杨 娜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赵红某、张某某、赵某甲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光盘2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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