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右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小鼓匠,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巷**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小区**号。2008年2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因盗窃罪被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褚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89********,回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巷**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土默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在2020年1月13日左右,被告人赵某某、褚某某二人来到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赵某某用开锁工具将防盗门打开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实施盗窃,褚某某在外面望风。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王某某家一条18K金女士手链,中华香烟三盒、冬虫夏草香烟两盒、荷花烟一盒、以及外烟共十几盒,几张假的一百元人民币。经认定,中华香烟三盒价值135元、冬虫夏草香烟两盒价值200元、荷花烟一盒价值45元。
2、2020年3月2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褚某某二人来到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赵某某用开锁工具将防盗门打开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实施盗窃,褚某某在外面望风。赵某某盗窃张某某家现金约3000余元。
3、2020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褚某某二人来到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赵某某用开锁工具将防盗门打开进入被害人苑某某家实施盗窃,褚某某在外面望风。赵某某盗窃苑某某家两枚金戒指、一个金手镯、一枚钻戒(发票价格27783元),还有现金260元左右,经认定,一枚金戒指价值1316元、一个金手镯价值11530元。
4、2020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褚某某二人来到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赵某某用开锁工具将防盗门打开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实施盗窃,褚某某在外面望风。赵某某盗窃李某某家现金6000余元,一条金项链(发票价格6198元)。
5、2020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褚某某二人来到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赵某某用开锁工具将防盗门打开进入被害人吴某某家实施盗窃,褚某某在外面望风。赵某某盗窃吴某某家现金12000元左右。
6、2020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褚某某二人来到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赵某某用开锁工具将防盗门打开进入被害人单某某家实施盗窃,褚某某在外面望风。赵某某盗窃单某某家一条金项链、一个纯金吊坠,一条银项链(发票价格180元),现金800元。经认定,一条金项链价值854元、一个纯金吊坠价值931元。
7、2020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褚某某二人来到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赵某某用开锁工具将防盗门打开进入被害人董某某家实施盗窃,褚某某在外面望风。赵某某盗窃董某某家一枚金戒指、一对金耳环,现金800元。经认定,一枚金戒指价值1786元(该戒指已退还失主)、一对金耳环价值1004元(该耳环已退还失主)。
8、2020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褚某某二人来到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小区**号楼**单元**楼**室。赵某某用开锁工具将防盗门打开进入被害人孟某某家实施盗窃,褚某某在外面望风。赵某某盗窃孟某某家一枚18K金钻石戒指,经认定,18K金钻石戒指一枚价值17000元(该戒指已退还失主)。
被告人赵某某、褚某某共计入户盗窃首饰已价格认定物品加有票据证实的物品价值68962元,现金约22860元。还有18K金手链一条,一枚金戒指。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将所盗窃首饰大部分卖给天宝金店老板,用于吸食毒品和生活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2书证: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报案材料、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吸毒人员信息详情、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凭证、价格认定书、常口信息、土右旗价格认证中心中止通知书;
3.证人冀某某、邸某某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王某某、苑某某、杨某某、单某某、董某某、孟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赵某某、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搜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褚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二被告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系主犯,被告人褚某某系从犯;可以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永峰
检察官助理:李微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土默特右旗看守所;被告人褚某某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证据2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附注:本起诉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 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交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