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474号
被告人赵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81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油市,住江油市**镇**村**组**号。2010年7月、2011年11月、2016年12月、2017年12月、2019年9月分别因犯盗窃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2个月、4年零9个月、1年、10个月、1年零1个月,2020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 2020年6月2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3月22日期间,被告人在三合镇建设北路574号百世快递门口、中坝镇诗仙路东段201号宝岛眼镜店门口、中坝镇问月路严百味商贸有限公司门口、太平镇江油市中医院住院部停车棚内、太平镇蔬菜水果批发市场门前、太平镇兴业路291号店铺门口、江油鹏达汽贸店院坝内、江油市太平镇新华村2组老城郊派出所院坝内、江油市三合镇江东路路边处共计九个地点,盗走停放在以上地点机动车内电瓶共计45个。经鉴定,被盗电瓶总计价值69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罚金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良德
检察官助理:梁星阳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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