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二部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2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住昆明市晋宁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020年4月6日19时许,赵某某乘坐张某某驾驶的云******号车至昆明市呈贡区环湖路斗南隧道入口旁辅道处,准备再次贩卖毒品给刘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所乘车辆及车旁路边查获毒品可疑物2颗。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43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2020年4月7日,民警查获吸毒人员李某某。经查明,自2019年3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赵某某曾多次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6.现场检查、提取、扣押、封装、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多次贩卖毒品,且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晨曦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伍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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