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诉刑诉〔2019〕42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41978********,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大庆市**公司**,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4月11日因涉嫌诈骗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3日被本院以涉嫌妨害作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法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审查后,本院于2019年8月9日、10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9日、11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1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延长至2019年12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某甲,内容为要求张某甲向自己清偿欠款人民币415,300元。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法庭第二次开庭审理前,赵某某唆使王某甲、沈某某(另案处理)在法庭上提供虚假证言,以证实赵某某提供的张某甲签署的日期为2016年3月18日的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和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的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的真实性。2016年8月26日,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时,王某甲、沈某某按照赵某某的要求,在法庭上作证称, 2016年3月18日,王某甲借给赵某某10万元,并看到赵某某将其中的5万元现金给了张某甲。2016年3月25日,沈某某借给赵某某10万元,并与王某甲一起看到赵某某将其中的5万元现金给了张某甲。法院一审、二审根据借条、王某甲、沈某某的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认可了涉案两张1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后经公安机关查明,这两次张某甲向赵某某借款时,王某甲、沈某某均未见过张某甲,也未看见赵某某给张某甲现金。
经侦查,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4月11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拘传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案件移送函、移送报告、户籍信息、党员关系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欠条、结清单、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移交的民事卷宗、应征入伍批准书、分配工作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卷宗、检验报告书、住院病例、执行卷宗、刑事卷宗、函、银行交易明细等;
2.证人陈某某、房某某、寇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苏某某、杨某某、殷某某、于某某、袁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赵某甲、邹某某、姚某某、王某乙、胡某某、赵某乙、李某丙、张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追求有利于自己的民事判决结果,明知其行为会侵害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仍实施了唆使王某甲、沈某某作虚假证言,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培
检察员:孙学财
2019年12月23日
附:
1. 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 光盘10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 【妨害作证】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券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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