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诉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兴化市**街道**村**组**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街道**村**号)。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盗窃,于2001年12月4日被江苏省泰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9日被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2005年3月2日被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于2008年2月1日被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2012年2月15日被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2013年7月26日被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7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兴化市**小区**幢**车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街道**庄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吸毒,于2019年4月2日被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于2019年9月28日被江苏省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及值班律师蒋林祥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经预谋后,被告人王某某租赁并驾驶苏MD****号别克牌小型汽车搭载被告人赵某某至高邮市**镇**村李某某住宅等地,采取由被告人赵某某攀爬入院、被告人王某某驾车在现场附近接应等手段,先于2019年12月20日下午,在高邮市**镇**村**组被害人李某某住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家中 “彩苏”牌香烟9 包;后于2019年12月23日下午,在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被害人许某某住宅,窃得被害人许某某家中白酒4瓶、VIVO牌手机5部、华为荣耀牌手机2部、小米红米牌手机3部,合计价值人民币4950元。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窃白酒及手机被高邮市公安局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许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被盗物品照片、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等物证、书证;
2.证人洪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5.高邮市价格认定局制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秀喜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现羁押在高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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