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一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04194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区**社区**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5月21日被四川省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搭乘大众牌商务车(车牌号:京******)途经北京市通州区**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后民警在车内赵某某的手包中查获白色晶体、黄色晶体各一袋、少量红色晶体、少量白色晶体各一袋、少量黄色条状物一袋。经鉴定,涉案晶体为甲基苯丙胺,共重19.42克,黄色条状物为麻黄碱,重0.11克。经检测,被告人赵某某的尿液样本呈苯丙胺类阳性(+)。
被告人赵某某被当场查获,涉案毒品已起获并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照片等;2.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余某某等6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等;7.视听资料:查获录像、称重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运输甲基苯丙胺19.4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学利
检察官助理:徐唐佳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4册,光盘9张。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 证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 待判决处理物品: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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