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72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87********,汉族,文盲,无业,住沛县**镇**号。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7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6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赵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19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在沛县经济开发区甄庄附近,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盗得闫某某放置在家门口自行车上vivoY63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67元。
2.2020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在沛县经济开发区南孔庄,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盗得孙某某在其家门口晾晒的文胸1个、丝袜1条。
3.2020年9月28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在沛县经济开发区甄庄附近,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盗得郭某某放置在车内的高仿Prada包2个、现金人民币1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所盗得的部分赃物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闫某某、郭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沛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笔录;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玲
检察官助理:王春影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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