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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贩卖毒品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532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云南省**镇**组**号。2020年7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决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7日20时35分许、6月7日18时31分许、6月9日12时03分许,在本市闵行区**路**路**市场**处,经被告人赵某某及吴某某(已判刑)指使,由何某某(已判刑)先后三次将海洛因贩卖给吸贩毒对象李某某(已判刑)。

2019年6月中旬,在被告人赵某某及吴某某的指使、联系下,何某某携带海洛因至本市。2019年6月17日中午,公安人员在本市**区**镇**村**组**号**幢**室何某某的暂住处缴获海洛因347.65克。

2020年7月11日夜,被告人赵某某在云南省**县**镇**社区*区**栋**单元**室住处,被辖区公安人员抓获。

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拒不供述上述指控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5月底至6月初,其将钱款汇入署名邓某某的银行卡账户后,开牌号为沪******蓝色本田小轿车至本市闵行区**路**路**市场**处,先后三次购得海洛因的事实。

2.同案犯证人吴某某、何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及吴某某指使何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路**路**市场**处,先后三次将海洛因贩卖给吸贩毒对象李某某,以及指使、联系何某某携带海洛因至本市的事实。

3.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拍摄的照片证实,吴某某用于指使、联系贩毒的移动电话2部、交易毒资的银行卡4张,及何某某用于联系贩毒的移动电话2部被扣押的事实。

4.相关的监控视频制作的光盘、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吸贩毒对象李某某,及吴某某存、取交易毒资的事实。

5.公安机关调取的户名为邓某某的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证实,吸贩毒对象李某某三次存入钱款,购买海洛因的事实。

6.相关的中国民政网查询信息、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署名邓某某银行卡之邓某某系被告人赵某某的弟媳。

7.相关的现场视频制作的光盘、扣押决定书证实,在何某某暂住处缴获347.65克海洛因的事实。

8.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从何某某暂住处缴获的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且海洛因含量为36.62%。

9.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被缴获的347.65克海洛因已被收缴。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赵某某的归案经过。

11.相关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

12.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刑初555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吴某某、何某某均因本案已被判处有期徒刑。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吴某某、何某某明知是海洛因而非法销售,数量达347.65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与吴某某、何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维中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号:***/2090****)。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式二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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