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473号
被告人赵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8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镇**村**区**组**号。被告人赵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9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15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7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7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9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20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8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在本市玄某某**路**村**幢**单元**室员工宿舍内,窃取被害人刘某某的iPhone11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135元)及被害人王某某的红米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17元,手机壳内含一张100元人民币)。
同年8月12日,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归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从收赃人处缴获涉案的苹果手机和红米手机,均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的手机物证;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购买记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石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
6.南京市玄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家明
检察官助理 李依玲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的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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