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638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镇**村**区**组**号。被告人赵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9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15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7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7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9年9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赵某于2020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的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至本市雨花台区小行路2-4号中录网吧门口,将被害人魏某某的一辆路豹牌电动自行车及备用电池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及其备用电池价值人民币2816元。
案发当日下午,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民警找到车辆和电池后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赵某认罪认罚,但未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雨花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
8.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调取和制作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朝阳
检察官助理:张浩霖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现羁押于雨花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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