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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盗窃案)_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赵某,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11988********,汉族,文盲,无业,住仪征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赵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2日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曾因盗窃,于2010年1月2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九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5日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4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仪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3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顾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顾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9月某日,被告人赵某采用攀爬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本市**镇**村**新村**区**号被害人顾某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2万元、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377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1377元。

2.2020年6月27日中午,被告人赵某采用攀爬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本市**镇**路**号**家园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窃得南京(软壳九五)香烟1条、黄金叶(天叶)香烟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赵某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顾某某、陈某某陈述;

4.被告人赵某供述和辩解;

5.仪征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书;

6.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爱娣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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