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766号
被告人赵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26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乡**村**号,暂住北京市通州区**镇**街**室。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12时许,通州分局马驹桥派出所民警邵某某、姜某某等人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中国农业银行门口处置警情时,被告人赵某据不配合民警执法,用钱包砸向民警邵某某,并在被强制带上警车后咬伤一同出警的保安员韩某某,后被抓获。经鉴定,韩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邵某某、姜某某、韩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岳 阳
检察官助理:汪玫瑰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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