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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河南省获嘉县人,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家园**栋。2014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8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渝中区大坪电信局附近公园以4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净重0.6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张某某(另案处理)。待张某某将该毒品贩卖后,被告人赵某某欲收取毒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另从其身上查获两小袋净重分别为0.71克、0.7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的毒品照片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封存、称量及检材提取笔录等笔录;

7.封存、称量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晓丽

2020年5月18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73********);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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