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赵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现住行唐县**镇**村。2011年7月12日因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1月24日因盗窃罪被行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现因盗窃罪,2019年12月12日被灵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灵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灵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灵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在灵某某**小区盗窃报案人杨某某一辆加利福牌电动三轮车经作价价值5040元;
2、2018年10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在灵某某**小区盗窃报案人武某某一辆苏丰亮剑牌电动三轮车经作价价值3960元;
3、2018年9月26日被告人赵某在新乐市**小区盗窃报案人张某甲一辆福田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000元左右(未作出价格);
4、2018年9月24日被告人赵某在新乐市**广场附近盗窃报案人谢某某一辆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700元;
5、2018年10月24日被告人赵某在行唐县**小区盗窃报案人仝某某一辆大安牌电动三轮车带绿色车篷经作价价值2880元;
6、2018年10月15日被告人赵某在行唐县**小区盗窃报案人顾某某一辆银白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经作价价值4200元左右(未作出价格);
7、2018年10月8日被告人赵某在行唐县**小区盗窃报案人肖某某一辆银白色福乐美牌电动三轮车经作价价值3360元;
8、2018年10月6日被告人赵某在行唐县**村社区盗窃报案人严某某一辆蓝色大安牌电动三轮车经作价价值3600元;
9、2018年8月18日被告人赵某在行唐县**小区盗窃报案人焦某某一辆银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经作价价值4500元;
10、2018年6月24日被告人赵某在行唐县**小区盗窃报案人柳某某一辆军绿色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4600元左右(未作出价格);
11、2018年9月30日被告人赵某在行唐县**小区盗窃报案人张某乙一辆银白色七巧板牌电动三轮车带绿色车篷价值5000元左右(未作出价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1份;2.书证: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释放证明等;3.勘验、辨认笔录、搜查笔录;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光盘2张;6.被害人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其犯罪数额、多次盗窃、累犯情节,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应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合
2020年3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羁押于灵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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