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231967********,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曾因盗窃,于2017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20年1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9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早上,被告人赵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街**号**人民医院**号楼**楼**科、**科主任办公室,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俞某某放在柜子里的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1600元等财物。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人民币1465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5.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调取的案发地点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戎境莲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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