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公诉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赵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86********,汉族,初中,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号楼**号,捕前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案发前,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翟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7年11月3日,被告人赵某乘被害人翟某某上班不在包头市且未告知被害人翟某某的情况下,在东河区五洋鼎燿酒店附近,被告人赵某谎称车主与其有抵押合同,将被害人翟某某所有的一辆本田飞度轿车,车牌号为蒙B9****抵押给被害人王某甲,向被害人王某甲借款25000元,承诺月息1500元,并约定2017年12月3日如数归还。签订协议后,被告人赵某将该车交付给被害人王某甲,王某甲先后向被告人赵某交付人民币25000元。2017年12月19日被害人翟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前,翟某某多次向被告人赵某询问汽车下落,被告人赵某谎称汽车被朋友借用,后被告人赵某逃匿。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赵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公安人员抓获。
2020年4月13日,经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号牌为蒙B9****飞度牌HG7155DAC5小型轿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2000元。
(2)2017年6月,被害人车某某通过翟某某认识了被告人赵某。同年6月底,被告人赵某虚构可以通过东河区房管局的朋友买到低于市场价的内部房产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车某某的信任,诱使被害人车某某投资。2017年7月,车某某将12万元现金在东河区公园路七号街坊14号楼40号家中交给了赵某, 2017年7月28日左右,车某某又将9万元现金在东河区长途汽车站附近滨河西苑小区交给了赵某。交付投资款后,被害人车某某多次询问购买房屋情况,赵某以种种理由推脱。2017年11月,被害人车某某找到赵某要求其归还投资款21万元,赵某承诺于2017年12月1日偿还车某某21万元并出具了欠条。后因赵某逃匿,2017年12月19日被害人车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综上,赵某将所骗取钱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和其日常开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证明;
(2)2020年2月16日新兴大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
(4)出所登记表;
(5)银行流水;
(6)翟某某的报案材料;
(7)王某甲的报案材料;
(8)车某某的报案材料;
(9)车某某提供的欠条复印件;
(10)车某某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
(11)王某甲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借条、照片复印件;
(12)离婚协议书;
(13)公安人员调取的赵某建设银行交易明细;
(14)翟某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
(1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副本)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16)2020年4月21日东河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17)2020年1月20日的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
(18)内蒙古飞和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
2.证人贾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王某乙、罗某某、魏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翟某某、王某甲、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包头市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东价认字(2020)0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讯问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包美英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现羁押于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肆册、光盘伍张。
本起诉书所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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