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774号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晨,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河北省沙河市**街**号**栋**号,现住陕西省汉中市**组。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6年7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应刘某甲之邀,伙同刘某乙、曹某某(均已判决),携带三把水果刀至本区月浦九村**号**室解某甲父母家中,意欲协助刘某甲向解某甲索讨婚姻赔偿费,当索讨不成准备离开时,遭到被害人解某乙、解某丙、解某丁等人的阻拦,双方继而发生打斗。期间赵某某持水果刀砍、戳刺解某丙左臂、腹部、右大腿数刀,刘某乙则持刀砍伤解某丁头部,而后被告人赵某某、刘某乙一起逃离现场。经鉴定,解某丙系被他人用长刀类锐器肷戳右大腿刺破右股动脉和腹部刺破肝脏均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解某丁头部遭锐器砍切伤,构成轻伤。
2020年4月21日12时45分许,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配合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在陕西省汉中市供电大道望江路路口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赵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月浦派出所《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北关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赵某某的基本信息、到案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侦支队《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月浦九村**号**室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侦支队《尸体检验报告》、上海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损伤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解某丙系被他人用长刀类锐器砍戳右大腿刺破右股动脉和腹部刺破肝脏均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解某丁头部遭锐器砍切伤,构成轻伤。
4.被害人解某丁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刘某甲带着被告人赵某某和同案犯刘某乙、曹某某至其父亲家中要钱,后双方发生争执。其头部遭到刘某乙持刀砍伤,其上前夺刀时赵某某上前砍其,未砍到。事后其看到解某乙、解某丙浑身是血躺在地上。
5.证人解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刘某甲带着被告人赵某某和同案犯刘某乙、曹某某到其家中要钱,其母亲怕闹出事情便让其报警,过了大概半小时其听到母亲喊“出事了,闹出人命了”。
6.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刘某甲带着被告人赵某某和同案犯刘某乙、曹某某到其家中,其害怕出事就叫解某甲到楼上邻居家报警,其下楼后就听到屋里打起来了,一名瘦子拿刀砍其,没砍到,事后看到解某乙、解某丙浑身是血躺在地上。
7.证人钟某某、邢某某、王某某证实,案发当日三名男子从**号门**楼逃出,**室内一老一青年二人全身是血,躺在地上,屋内地上有三把带血的刀。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的作案工具水果刀是在其工作的柜台有售的,是上海生产的双剪牌水果刀。
9.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妻子解某甲因离婚问题发生纠纷,案发当日其带着同案犯刘某乙、曹某某、被告人赵某某三人至宝钢商场买了三把刀后打车到岳父家中谈判,因未能谈拢双方发生争执。其叫刘某乙等三人离开,三人并没未下楼,其独自一人下楼打车等候三人。后曹某某冲上出租车,浑身是血,并告诉其楼上打起来了,期间曹某某用刀捅了其岳父,赵某某和刘某乙捅了解某丙,后二人逃离。
10.同案犯曹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其与同案犯刘某乙、被告人赵某某应刘某甲之邀,各自带了一把西瓜刀去刘某甲岳父家索讨离婚赔偿费,后因解家人不让出门,双方发生争执。其拿出别在后腰带上的水果刀捅刺刘某甲岳父(解某乙)腹部一刀,拔出刀后逃出门。其在被告人赵某某刚拔出刀来时看到他朝一个人捅去,捅的是谁没有看清。其逃下楼后告诉刘某甲其捅了人了,两人未等刘某乙、赵某某下楼便乘出租车逃跑了。
11.同案犯刘某乙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其应刘某甲之邀,伙同曹某某、赵某某携带三把水果刀至刘某甲岳父家中索讨离婚赔偿费,离开时因解家人阻拦双方发生打斗,曹某某先掏出随身携带的刀捅了刘某甲的岳父或哥哥,于是其掏出刀砍向解某丁的头部,并与解某丁互殴,互殴过程中刀被解某丁夺走并被解某丁砍伤,其被人在后面抱住,赵某某跑进房间捅了抱住其的人(解某丙),该人松手后,其与赵某某逃到楼下。此时,刘某甲、曹某某已先行逃离。
12.被告人赵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刘某乙,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79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琳
检察官助理:章佳骐
2020年7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79刑法)
第二十二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五十一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第五十二条对于反革命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三十四条……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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