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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54********,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1月27日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被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5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0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2020年12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至宝某某**镇**村,采取顺手牵羊、撬门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4起,窃得草鸡10只、苏烟牌香烟(五星红杉树)8包、三黄鸡5只、菜籽油8斤,赃物价值人民币86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9月22日晚,被告人赵某某至宝某某**镇**村**组**号被害人余某某家,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余某某饲养在自家房屋南侧鸡窝内草鸡10只(其中公鸡2只、母鸡8只,每只鸡重约3斤),赃物价值人民币438元。

2.2020年9月22日晚,被告人赵某某至宝某某**镇**村**组**号被害人梁某某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梁某某放置于东侧房间内的苏烟牌香烟(五星红杉树)8包,赃物价值人民币176元。

3.2020年9月22日晚,被告人赵某某至宝某某**镇**村**组**号被害人陆某某家,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陆某某饲养在东墙外侧鸡窝内三黄鸡5只(均为母鸡,每只鸡重约3斤),赃物价值人民币180元。

4.2020年12月9日晚,被告人赵某某至宝某某**镇**村**组**号被害人邓某某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邓某某放置于厨房间内的菜籽油8斤,赃物价值人民币68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某某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卷烟价格证明、市场价格情况说明、监控截图、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余某某、梁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宝某某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宝某某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朱正平

     检察官助理 刘金龙

      2021年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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