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街道**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丹阳市**路**号)。被告人赵某某因犯强奸罪、流氓罪、盗窃罪、介绍他人卖淫罪,于1994年7月13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7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3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5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份至2020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先后窜至丹阳市云阳街道开泰桥、小牛场、万善园二村等地,采用乘隙、砸汽车玻璃等手段盗窃车内财物作案多起,窃得现金、照相机、笔记本电脑等财物共计116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窜至丹阳市云阳街道开泰桥附近,采用乘隙、砸汽车玻璃等手段盗窃车牌号为苏L5****轿车内的灰色手包一只,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
2.2017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窜至丹阳市云阳街道小牛场5弄,采用乘隙、砸汽车玻璃等手段盗窃车牌号为苏AF****轿车内的白酒2瓶。
3.2020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窜至丹阳市云阳街道南门幼儿园附近,采用乘隙、砸汽车玻璃等手段盗窃车牌号为苏LA****轿车内的咖啡色拎包一只,包内有现金300余元,造成汽车车窗损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
4.2020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窜至丹阳市云阳街道万善园二村,采用乘隙、砸汽车玻璃等手段盗窃车牌号为苏DN****轿车内的佳能牌照相机一台(含相机镜头一只)、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相机(含镜头)、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0300元,造成汽车车窗损失价值人民币150元。
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史某某、怀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丹阳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魏雅静
检察官助理:邵慧娟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 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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