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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炤集资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8〕722号

被告人赵,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81********,汉族,大专文化,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系上海**。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经审查。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7年10月13日和同年12月12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8年1月12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赵任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人并全面负责该公司经营活动,期间通过口口相传、电话营销、推介会等方式招揽客户,承诺8.5%-13%不等的年化收益,部分以上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作担保,通过销售“**”、“**”等理财产品,向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亿元。期间,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将上述部分投资款共计2,000余万元交由解某某购买其个人名下房产。

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赵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大厦房屋租赁合同、续租协议等书证证实:*甲公司的基本情况。

2、同案关系人周某某、马某某、李某某、黄某甲、张某某的证言、**组织构架图、上海**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证书、战略合作协议、品牌合作协议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赵经营*甲公司期间,通过口口相传、电销等方式,承诺8.5%-13%不等的年化收益,部分以*乙公司作担保,销售理财产品。

3、证人王某某、黄某乙、朱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报案书和材料、委托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汇款凭证等书证证实:*甲公司通过口口相传、推介会等途径,承诺保本付息,并以*乙公司作担保,销售理财产品,后无法兑付。

4、上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涉案金额的司法鉴定意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等书证证实:投资人购买理财产品的金额和部分钱款的去向。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赵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赵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赵的供述证实:其投案时仅如实供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一人犯两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赵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集资诈骗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奇佳

2018年2月9日

附:

1、被告人赵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十八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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