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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清亮、王某甲等非法拘禁案)_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公刑诉〔2018〕632号

被告人赵清亮,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8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诸城市**镇**村**号,住诸城市**家园**区**号楼**单元**室。2009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4年8月15日被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2月19日。2018年4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82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诸城市**街道**村**号。2018年4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83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山东省泗水县**镇**村**号。2018年4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831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山东省泗水县**镇**村**号。2018年4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清亮、王某甲、张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15日补查重报。2018年11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2日、2018年11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底至2018年4月,被告人赵清亮、王某甲通过中介从他人处收购储蓄卡并出售给一广东人(正在侦查中),后该广东人称被告人赵清亮提供的储蓄卡被挂失但卡中仍存有钱,让被告人赵清亮寻找储蓄卡办理人并要回卡中钱财。被告人赵清亮寻找未果遂将广东人拉黑不再联系。后被告人赵清亮雇佣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并伙同其妻子被告人王某甲采用非法拘禁的手段让储蓄卡办理人还钱。具体是:

1、2018年4月20日中午,被告人赵清亮、王某甲、张某某找到王某丙,称王某丙挂失的储蓄卡中的3万余元是被告人赵清亮存进去的,让王某丙还钱,王某丙通过支付宝转账等方式付给被告人王某甲20000余元,为让王某丙继续还钱并提供储蓄卡办理人乔某某的地址等信息,由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将王某丙非法拘禁在诸城市某 楼1单元102室至次日上午。

2、2018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赵清亮、王某甲、张某某以及小岳岳找到乔某某,称乔某某挂失的储蓄卡中的3万余元是被告人赵清亮存进去的,让乔某某还钱,并采用驾车将乔某某拉到郊外、殴打等方式让其写下欠条一张,后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将乔某某非法拘禁至诸城市某日租房的13楼至次日上午。被告人赵清亮、王某甲、张某某等人驾车载乔某某到其家中,乔某某母亲归还15000元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驾车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报警记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等;2、证人孙某甲、王某乙、孙某乙、孙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乔某某、王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赵清亮、王某甲、张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清亮、王某甲、张某某、刘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清亮系累犯、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有立功表现,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建

2018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赵清亮、张某某现被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证据材料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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