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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淑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诉刑诉〔2019〕164号

被告人赵淑华,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21969********,汉族,高中文化,系**商贸有限公司大庆**店**(该店实际注册的营业执照为大庆市让胡路区**超市),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小区**号楼**室。2018年8月1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1日被本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淑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9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2日、3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31日、4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8年12月20日、2019年3月1日、2019年5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淑华于 2017年3月份被哈尔滨**商贸有限公司任命为**大庆**店**,并租赁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庄西干线东侧鸿运路5-2商服作为经营场所,于2017年6月12日以该经营地点注册成立**超市,该店铺在注册成立前后,在未取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况下,以在集市上发送宣传单,到店内听课免费领取鸡蛋或钱为手段,吸引社会公众到**店内,以播放视频、讲课等形式宣传该公司的经济实力,以此推销介绍该公司的投资项目,该公司按照投资额度确定五个会员等级,以日为单位向每个级别的会员支付金额不等的现金作为利息,在约定期限内按照约定的比例返本付息,并采取以奖励价值为1280元银卡购物卷的方式鼓励会员介绍其他社会公众成为新会员、在经营场所内发放返利现金、免费组织会员旅游等方式进一步吸引新会员加入、老会员加大投资,截止至2017年11月份,共吸收公众100多人,将吸收的公众存款转入哈尔滨**商贸有限公司的会计于某某的银行账户中,其于2017年9月21日后将吸收的公众存款直接用于支付到期会员的利息,截止至11月26日涉案金额总计人民币808.394万元,返利金额共计人民币396.8285万元。

经侦查,被告人赵淑华于2018年8月17日在辽宁省彰武县顺城旅店被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账本两册、中国银监会大庆监管分局出具的证明、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会员号、投资会员单等;

2.证人王某某、安某某、富某某、冷某某、林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吴某某、于某某、李某某、闫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佟某某、阮某某、麻某甲、麻某乙、曾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赵淑华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淑华违反国家法律、金融管理法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采取高额返利的手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淑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海燕

检察员:李晓培

2019年5月21

附:

1.被告人赵淑华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676页;

3.扣押物品详见卷内扣押物品清单。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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