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腾冲市,住云南省腾中市**镇**村委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月**日被腾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月**日被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腾冲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腾冲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月**日移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腾冲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2019年**月**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因侄女赵某某在巷道内泼水溅到自己家后墙上一直心生不满。2019年**月**日**时**分许,赵某某站在家门口看见赵某某抬着一盆水对着自家后墙方向泼并溅到自家后墙上,赵某某回家将此事告知儿子赵某某,并约着赵某某到房屋后墙上查看,查看后赵某某告诉父亲赵某某不是多大的事情没有什么影响,但赵某某认为此事很严重,独自一人拿着手电筒反复几次到自家后墙查看,目的是要警告和引起赵某某家重视和注意,因赵某某家的人一直未出来,赵某某返回家中越想越生气,便拿起刀子和手电筒第四次去查看后墙,当赵某某拿着刀子和手电筒站在自家后墙的时候,见到赵某某从家里出来,遂上前与赵某某理论,二人在理论过程中,赵某某持刀向赵某某腹部捅了一刀。赵某某家人报警并将赵某某送医院抢救,抢救无效于2019年**月**日*时**分许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某某系锐器损伤腹部内脏至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致其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新碧代理检察员:余华章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腾冲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8张。
3、赃、证、物另列清单移送。
4、本案被害人家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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