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辰检公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赵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0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辰溪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镇**巷街**组,住辰溪县**楼**单元**楼。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8月20日被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6月19日被原湖南省怀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5月20日减刑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8年4月26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唐某某(绰号“唐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2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辰溪县人,住辰溪县**镇**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17年3月16日被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于2018年7月25日被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3月2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分别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25日退回辰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3月25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2月1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赵某先后多次给被告人唐某某以及吸毒人员汤某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2.5克,得赃款2500元。尔后唐某某先后两次将买来的甲基苯丙胺约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谢某某(另案处理),得赃款1300元。具体如下:
被告人赵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赵某在本县人民医院对面公交站台垃圾桶处,给唐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6克,得赃款650元。
2.2019年6月5日,被告人赵某在本县沅水大桥桥头处,
给唐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4克,得赃款350元。
3.2019年8月18日,被告人赵某在本县老辰阳派出所对面居民楼一楼楼梯口,给吸毒人员汤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5克,得赃款500元。
4.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赵某在本县老辰阳派出所铁门处,给吸毒人员汤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5克,得赃款500元。
5.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赵某在本县培苗幼儿园宣传栏处,给吸毒人员汤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5克,得赃款500元。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赵某在本县林业局家属楼一楼一房屋门口被辰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局民警从其身上缴获甲基丙胺包子共计4.91克。
被告人唐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县铂尔曼酒店六楼铁门处给吸毒人员谢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6克,得赃款800元。
2.2019年6月5日,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县铂尔曼酒店六楼铁门处给吸毒人员谢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4克,得赃款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包子、电子称的照片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汤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取样等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给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赵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7.41克,被告人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且前后犯罪均系毒品犯罪,系累犯与毒品再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易朝阳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唐某某现羁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5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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