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州检公诉刑诉〔2019〕29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9281981********,彝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镇**社区**小区**号,捕前住永平县**镇**社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永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永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0月16日向永平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二)项之规定,于2018年11月30日依法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先后以每颗30元的价格向余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3颗,净重约1.17克。2018年7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余某甲12颗毒品麻黄素片剂,余某甲将毒品分给余某乙、宋某某、施某某三人共同吸食,后被民警在永平县龙门乡加油站路段查获,从余某甲身上查获2片甲基苯丙胺片剂,经称量净重0.2克。
2、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赵某某以每颗30元的价格向万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颗,合计净重约0.72克。
3、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6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共计15次向赵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30颗,合计微信转账人民币3900元,净重约11.7克。2018年7月4日,民警在鸿瑞宾馆8405房间查获赵某某,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净重0.34克。
4、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7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共计70次向杨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44颗,合计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16229元,净重约48.96克。
5、2018年1月4日至2018年2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共计11次向吴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4颗,合计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1980元,净重约5.76克。
6、2018年5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蔡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颗,合计微信转账210元,净重约0.63克。
7、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5月31日,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共计25次向贾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85颗,合计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5730元,净重约16.65克。
8、2017年4月29日至2018年6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共计13次向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0颗,合计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2550元,净重约7.2克。
9、2017年5月28日至2018年6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共计22次向杨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35颗,合计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24500元,净重约66.15克。
10、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6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共计3次向杨某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颗,合计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600元,净重约1.8克。
11、2017年至2018年7月,被告人赵某某共计向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净重约0.9克。
12、2017年至2018年5月,被告人赵某某多次提供场所、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杨某丁、贾某某、陈某某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手机等;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万某某、杨某丁等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牟取非法利益,并多次提供场所、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海斌
2019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押大理州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玖册、光盘六张;
3.涉案扣押物证均存于永平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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