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二部刑诉〔2020〕Z33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浙江省温岭市阿玛尼小区**栋**号楼**(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人民币八千元。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报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办案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为营利而事先联系台湾人(身份未明)走私柴油,并雇佣梁某乙、张某某、梁某甲、潘某某(均另案处理)四名船员从事走私。2018年11月13日下午,赵某某告诉船长梁某乙以一元纸币号码作接头暗号去指定海域装油。梁某乙等四人驾驶“海盛油818”船舶出海,联系上对方后抵达对方约定的地点。当晚,梁某乙、张某某、梁某甲、潘某某四人共同协作从对方油船成功装载柴油。转天上午,梁某乙等人驾船在温岭市松门镇龙门码头附近海域被礁山边防派出所民警查扣。经称量,查扣的走私柴油重量共计136.845吨。经台州海关计核,偷逃海关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98 711.38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走私船舶、柴油、手机等;
2.书证:银行账户明细、卫星电话通话记录、海域图、扣押清单、油料交接凭证、船舶信息、船舶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梁某乙、李某某华、叶军法、胡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等;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梁某乙、张某某定、梁某甲、潘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海关核定证明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抽油笔录、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一元纸币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泮建辉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在温岭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五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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