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检诉二刑诉[2019]17号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二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鸡西市鸡冠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镇**村)。2019年2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虎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虎林市人民检察院以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虎林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宁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街道**楼(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镇**村**屯)。2005年6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2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2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虎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虎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虎林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忠宁(绰号四哥),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11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村**号(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秀峰区**村)。1990年因犯抢劫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少管所劳动教养三年。1993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1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虎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虎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虎林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廖平利,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231976********,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秀峰区**村**号**室)。2019年3月22日因涉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被虎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虎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隐瞒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虎林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虎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宁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忠宁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廖平利涉嫌隐瞒毒品罪于2019年5月24日移送鸡冠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同年8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同年8月6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同年9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运输毒品罪
1、2019年2月14日,被告人宁某从哈尔滨太平国际机场乘坐MU24**航班途经合肥新桥国际机场换乘JD56**航班到达桂林两江国际机场,宁某以250元每克的价格从被告人李忠宁处购买4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宁某通过快递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赵某某。经查,同月16日至23日,赵某某通过微信向宁某转账共计27,000元。
2、2019年2月22日,宁某从哈尔滨太平国际机场乘坐HO11**航班途经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换乘FM93**航班到达桂林两江国际机场,宁某以220元每克的价格从李忠宁处购买200克甲基苯丙胺。随后宁某将200克甲基丙胺用两个袋子分别包装(一袋4小袋,一袋1小袋)邮寄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街**楼**超市,宁某同月24日回到哈尔滨。随后宁某准备以每克500-600元的价格将装有4小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事先与其联系要购买毒品的赵某某。同月27日,宁某收到快递后联系跑线司机宋某某,带着装有4小袋甲基丙胺的袋子乘坐宋某某的轿车,从哈尔滨市到鸡西市,当经过鸡西市团结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同月27日,赵某某通过微信转给宁某11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到宁某的工行卡9,000元,共计20,000元。经鉴定:宁某携带的4小袋甲基苯丙胺,分别净重为30.04克、29.93克、28.88克、30.14克共计118.99克。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80.41%、81.83%、81.98%、82.70%。次日公安机关对宁某家进行了搜查,在阳台的鱼箱中搜出装有1小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的袋子,经鉴定,未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3、2019年2月27日,赵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将0.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某(吸毒人员),张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赵某某支付了毒资,当晚22时许张某某前去赵某某处取货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4、2019年2月7日,赵某某以1400元的价格将0.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周某某(吸毒人员),周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赵某某支付了毒资,并在鸡西市恒山区**处与赵某某见面将冰毒取走。同月27日,赵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将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周某某,周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赵某某支付了毒资,当晚22时许周某某前去赵某某处取货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5、2019年2月26日23时许,赵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将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冷某某(吸毒人员),冷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赵某某支付了毒资,并到鸡西市恒山区**乡道北侧处与赵某某见面将冰毒取走。
6、2019年2月27日,鸡西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与虎林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鸡西市鸡冠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楼下将赵某某抓获,并在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5.44克。
7、2019年3月22日,鸡西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与虎林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禁毒大队警力的配合下,在临桂区**小区**栋的楼道内,将涉嫌贩卖毒品的李忠宁抓获,随后公安机关到李忠宁暂时居住的**栋**室进行搜查,房主被告人廖平利在公安机关敲门过程中将房门反锁拒不开门,并将李忠宁放在其家中装有毒品的袋子从窗口扔到楼下,内装有36小袋甲基苯丙胺共计273.09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4.7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分别为80.38%、82.13%、80.91%、82.79%、82.24%、80.84%、12.42%和13.22%。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7.9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5.44克;被告人宁某贩卖、运输毒品167.99克;被告人李忠宁贩卖毒品441.0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4.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照片、手机微信照片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通话记录、公安监管场所被监管人员入所体检表、办案情况说明等;
3.证人张某某、周某某、冷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6.勘验、搜查、辨认、称量笔录等;
7.视听资料光盘13张、电子数据。
二、隐瞒毒品罪
2019年3月22日,鸡西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与虎林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禁毒大队警力的配合下,在临桂区**小区**栋的楼道内,将涉嫌贩卖毒品的李忠宁抓获,随后公安机关到李忠宁暂时居住的**栋**室进行搜查,房主廖平利在公安机关敲门过程中将房门反锁拒不开门,并将李忠宁放在其家中装有毒品的袋子从窗口扔到楼下,袋子内装有甲基苯丙胺273.09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4.7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分别为80.38%、82.13%、80.91%、82.79%、82.24%、80.84%、12.42%和13.22%。
被告人廖平利为李忠宁隐瞒甲基苯丙胺273.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4.7克。
经侦查,被告人宁某2019年2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鸡西市团结收费站抓获,同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在鸡西市鸡冠区**小区楼下抓获。被告人李忠宁同年3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桂林市临桂区**小区**栋门口抓获,同日,被告人廖平利被公安机关在桂林市临桂区**栋**室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廖平利将毒品扔出的地点照片、被告人李忠宁放在廖平利家中毒品位置照片六张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监管场所被监管人员入所体检表、办案情况说明等;
3.证人杜某某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6.搜查、称量笔录等;
7.视听资料光盘5张、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忠宁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宁某曾在2005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属于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廖平利为李忠宁隐瞒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瞒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平利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川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宁某、李忠宁、廖平利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鸡西市人民检察院证据开示笔录四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九条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财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事先同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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