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检二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无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街**委**组**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乡**村)。2020年3月13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五常市公安局监视居住,4月29日变更为刑事拘留,5月2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6月9日变更为刑事拘留,6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五常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男,殁年23岁)系黑龙省五常市长山乡前程村同村村民,均住该村。赵某某因妻子董某某曾向其承认与李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故对李某某怀恨在心。1993年11月25日17时许,赵某某外出回到家中时,发现妻子董某某与李某某等人在自己家中,赵某某遂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刺李某某左胸部一刀后逃跑。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因刃器作用于心脏引起急性大失血而死亡。
经侦查,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3月12日被公安机关在黑河市嫩江县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证人董某某、向某某、孟某甲、孟某乙等人的证言;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4.五常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立军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五常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证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实施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实施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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