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172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雄县**镇**村**号。因盗窃,于2015年4月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赌博,于2017年2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区分局罚款人民币200元。因盗窃,于2018年8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 ,于2015年12月8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6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行至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将被害人朱某某及其丈夫罗某某停放在路边树下的1辆黑色新大洲牌电瓶车盗走。被告人赵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于次日将追缴的被盗车辆返还被害人朱某某。
2020年2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行至平阳县水头镇**路**号楼下,盗走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卡希路牌电动二轮车1辆。经平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50元。
2020年2月27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行至平阳县水头镇**路**号,盗走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立马牌电动二轮车1辆。经平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于2020年2月28日14时许在平阳县麻步镇二桥边上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3月13日公安机关将追缴的立马牌电动二轮车发还被害人郑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追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马某某、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二年内三次盗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存勇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现在云南省镇雄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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