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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脱逃案)_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赵某,曾用名李效忠,男,1972年**月**日出生(现人口信息为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7831973********,住址内蒙古扎兰屯市**路**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办事处**居**组,内蒙古自治区**劳改管教支队(现扎兰屯监狱)服刑人员。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2年11月9日被呼伦贝尔盟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1992年11月7日起至2001年10月14日止。1993年3月18日投送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1994年转到内蒙古自治区**劳改管教支队后,于1994年8月16日趁外出劳动之机脱逃。2019年11月26日向扎兰屯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押解回扎兰屯监狱。

本案由扎兰屯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涉嫌脱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在内蒙古自治区**劳改管教支队服刑期间,于1994年8月16日,利用在一大队一中队水稻田劳动之机脱逃,流窜至牙克石、齐齐哈尔、北京、扎兰屯市等地躲藏,直至2019年11月26日,赵某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扎兰屯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其间,1998年5月份至2019年11月份赵某以李效忠的身份在扎兰屯市**镇**砖厂躲藏。

另查明,在脱逃期间,赵某、李效忠无违法犯罪记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胡某某、金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辨认、指认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服刑期间脱逃,其实施的行为发生于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按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曲峰

                                  2020年7月6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现羁押于扎兰屯监狱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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