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271973********,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人,住四川省洪雅县**镇**街**号附**号。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对其监视居住,2020年7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洪雅县公安局在执行逮捕时发现赵某腹部有针状异物,洪雅县看守所暂未对其收押。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及其法律适用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洪雅县洪川镇文昌路布拉格广场2栋1单元楼下人行道上,将被害人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珠峰牌二轮电瓶车盗走。经洪雅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中心认定,被盗二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960.00元。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二)被害人符某某的陈述;
(三)鉴定意见;
(四)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五)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蓉
2020年7月3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赵某联系电话:15283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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