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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集资诈骗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公诉刑诉〔2019〕16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村**组**号,住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村**组**号,原系宁夏**投资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人。2016年11月11日因集资诈骗罪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现临时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4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被告人赵某某在银川市金某某**商务中心**座办公楼**室注册成立了宁夏**投资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赵某某任公司法人。公司成立后,被告人赵某某编造了虚假的河南**“万亩果蔬基础建设项目”,并与河南省禹州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公司已停产)的负责人马某某签订了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担保合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由业务员在小区、商场等人员聚集地,采用发宣传单的方式向社会群众公开宣传其虚构的“万亩果蔬基础建设项目”,并承诺将款项投资于该项目,可支付集资投资人3%-4%的月息。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先后与张某某等11名集资参与人签订委托投资理财协议,诱骗集资参与人向该公司进行投资。截止2015年4月,被告人赵某某共计骗取张某某等11名集资参与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47万元,发放利息共计41450元,剩余款项428550元无法退还。集资款项被被告人赵某某用于公司日常开支和个人挥霍。后因无力支付集资参与人的本息,被告人赵某某在2015年4月初离开银川。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企业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资金用途,以高息为诱饵,骗取社会公众资金47万元人民币,发放利息41450元,剩余428550元没有退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娟

2019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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