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706号
被告人赵江泉,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周某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国定,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陈某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江泉、陈国定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2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陈国定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在审查中发现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2月15日、4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同年3月15日、5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赵江泉先后纠集被告人陈国定以及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绍兴市越城区范围内长期从事“套路贷”非法放贷行为。放贷过程中,被告人赵江泉提供格式化借条,通过“虚增贷款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毁匿还款证据”等手段,以“利息”、“砍头息”等为由获得巨额利益,并采取虚假诉讼、暴力殴打以及写油漆字、辱骂、破坏财物等手段非法讨要债务。具体分述如下:
一、诈骗
1、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赵江泉、陈国定向被害人叶某甲“放贷”人民币10万元,签署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格式化借条,扣除“砍头息”人民币0.7万元,被害人叶某甲实际到手人民币9.3万元,被害人樊某某为上述债务担保。
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赵江泉向被害人叶某甲分别“放贷”人民币5万元、9万元,共计扣除“砍头息”人民币1.12万元,被害人叶某甲实际到手共计人民币12.88万元。2013年8月27日,针对上述两笔借款,被告人赵江泉要求被害人叶某甲向其出具借款人民币14万元的格式化借条,并由被害人樊某某为上述债务担保。
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赵江泉以被害人叶某甲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让被害人叶某甲向其出具借款人民币16万元的空写借条,并由被害人樊某某为上述债务担保。
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赵江泉持2013年8月25日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3年8月27日借款人民币14万元、2013年12月27日借款人民币16万的3张借条,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害人叶某甲归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害人樊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8月12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判决被告人赵江泉胜诉,被害人叶某甲需归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害人樊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2月1日,被害人叶某甲因未执行判决,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后被害人叶某甲、樊某某与被告人赵江泉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害人叶某甲支付人民币30万元,被害人樊某某支付人民币15万元后结案。
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赵江泉、陈国定,多次到被害人樊某某居住的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村家中,以写油漆字、辱骂等方式向被害人樊某某、叶某乙夫妇非法讨要债务。
2、2014年11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赵江泉、陈国定向被害人裘某某“放贷”人民币10万元,签署金额为人民币22万元的格式化借条,由被害人王某丙、胡某某担保,被害人裘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10万元,后被害人裘某某、王某丙共计支付利息至少人民币5万元。
2015年3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赵江泉、陈国定到被害人裘某某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村的家中,采用破坏防盗门、纱窗的方式向被害人裘某某非法讨要债务。2015年4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赵江泉、陈国定到绍兴市越城区袍江世纪街向日葵大酒店旁,采用殴打的方式向被害人裘某某非法讨要债务。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赵江泉强迫被害人裘某某出具向被告人陈国定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空写借条。2015年10月左右的一天,被害人裘某某归还人民币2.5万元,被害人王某丙代为归还人民币10.5万元给被告人赵江泉。
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陈国定持2015年4月22日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隐瞒上述债务为虚构的事实,诉请判令被害人裘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7年4月12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判决被告人陈国定胜诉,被害人裘某某需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3、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赵江泉介绍陶某某向被害人沈某甲“放贷”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陈国定陪同陶某某取款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沈某甲签署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的格式化借条,扣除“砍头息”人民币0.6万元,被害人沈某甲实际到手人民币19.4万元。后被害人沈某甲至少归还本息人民币32.7万元。
2016年3月1日,被告人赵江泉、陈国定向被害人沈某甲“放贷”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沈某甲的妻子被害人郦某某签署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的格式化借条,由被害人沈某甲、其儿子被害人沈某乙担保,扣除“砍头息”人民币0.45万元,被害人沈某甲实际到手人民币14.55万元。同日,被告人赵江泉让被害人沈某甲向其出具借款人民币15万元的空写借条。被害人沈某甲已经还款人民币10.9万元。后被告人赵江泉采用殴打的方式强行夺取被害人沈某甲的土地证,又采用写油漆字的方式,非法讨要债务。
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赵江泉持2016年3月1日借款人民币15万元的借条,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隐瞒上述借条已经部分还款的事实,诉请判令被害人郦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害人沈某甲、沈某乙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5月18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定被害人已经归还本息合计人民币10.9万元,判决被害人郦某某需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78余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害人沈某甲、沈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不服均提起上诉,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开庭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经法院调解,由被害人沈某乙支付给被告人赵江泉人民币8万元后结案。
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赵江泉持2016年3月1日借款人民币15万元的借条,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隐瞒上述债务为虚构的事实,诉请判令被害人沈某甲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7年5月18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判决被害人沈某甲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因被害人沈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开庭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4月19日,陶某某受被告人赵江泉的指使,持2015年3月31日借款人民币40万元的借条,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隐瞒上述借条虚增借款金额且已经部分还款的事实,诉请判令被害人沈某甲归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2017年10月16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判决被害人沈某甲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借条、收据、民事判决书、执行款划款收据、申请结案报告、拘留决定书、和解协议、短信截图、照片等;
2、被害人叶某甲、樊某某、叶某乙、裘某某、王某丙、沈某甲、沈某乙的陈述;
3、证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李某某、陶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赵江泉、陈国定的供述与辩解。
二、敲诈勒索
1、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赵江泉向被害人徐某某“放贷”人民币5万元,并由被害人王某甲为上述债务担保,被害人王某甲被骗签署被告人赵江泉提供的格式化借条,被害人王某甲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扣除“砍头息”人民币0.3万元,被害人徐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4.7万元,后被害人王某甲陆续支付“利息”至少人民币0.9万元。
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江泉伙同高某丁等人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首义广场百年宾馆,以殴打的方式向被害人王某甲非法讨要债务。被告人赵江泉以被害人王某甲未按照约定归还本息为由,让被害人王某甲向其出具借款人民币12万元的空写借条。
2013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赵江泉自己或伙同他人,多次到被害人王某甲居住的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村家中、被害人王某甲妻子俞某某工作的场所,以写油漆字、砸门、辱骂、殴打等方式向被害人王某甲、俞某某非法讨要债务。
2、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赵江泉向被害人王某乙“放贷”人民币10万元,签署金额为人民币14万元的格式化借条,被害人王某乙实际到手人民币10万元。
2013年3月31日,被告人赵江泉向被害人王某乙“放贷”3万元,签署签署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的格式化借条,扣除“砍头息”人民币0.3万元,被害人王某乙实际到手人民币2.7万元。
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赵江泉向被害人王某乙“放贷”1万元,签署签署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的格式化借条,扣除“砍头息”人民币0.2万元,被害人王某乙实际到手人民币0.8万元。上述三笔借款,被害人王某乙共支付利息人民币0.5万元。
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赵江泉以被害人王某乙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让被害人王某乙向其出具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空写借条。2014年7月3日,让被害人王某乙向高某丙出具借款人民币4.8万元的空写借条。2015年3月18日,让被害人王某乙向高某乙出具借款人民币14万元的空写借条。
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赵江泉持2013年2月26日借款人民币14万元、2013年3月31日借款人民币3万元、2013年4月17日借款人民币1万元、2014年6月15日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4张借条,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隐瞒被害人王某乙已经还款0.5万元的事实,诉请判令被害人王某乙归还借款人民币2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6年2月29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判决被告人赵江泉胜诉,被害人王某乙需归还借款人民币2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2015年10月23日、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赵江泉分别以高某丙、高某乙的名义,持2014年7月3日借款人民币4.8万元、2015年3月18日借款人民币14万元的2张借条,分别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隐瞒虚构债务的事实,诉请判令被害人王某乙归还借款人民币4.8万元、人民币1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判决高某丙、高某乙胜诉,被害人王某乙需归还借款人民币4.8万元、人民币1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赵江泉多次到被害人王某乙居住的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村家中,以写油漆字、辱骂、砸椅子等方式向被害人王某乙非法讨要债务。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赵江泉在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灵芝派出所接处警大厅内,打被害人王某乙耳光。
3、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赵江泉向被害人赵某乙“放贷”人民币10万元,签署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格式化借条,扣除“砍头息”人民币0.7万元,被害人赵某乙实际到手人民币9.3万元,被害人赵某乙已经还款至少人民币7万元。
2015 年下半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赵江泉、被告人陈国定以及郭某某(另案处理),多次到被害人赵某乙居住的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村家中、被害人赵某乙母亲陈某甲居住的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村家中、被害人赵某乙母亲陈某甲工作的绍兴市废布市场,以辱骂、踢门、威胁等方式向被害人赵某乙、陈某甲非法讨要债务。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赵江泉、陈国定以及郭某某,到被害人赵某乙所在的绍兴市柯桥区精品广场****纺织门市部,采用砸桌子、辱骂、恐吓等方式向被害人赵某乙非法讨要债务。
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赵江泉指使郭某某向被害人赵某乙“放贷”人民币2万元,“砍头息”扣除人民币0.1万元,归还给被告人赵江泉利息人民币1.6万元,被害人赵某乙实际到手人民币0.3万元。次月,被告人赵某乙的母亲陈某甲代为还款人民币2.4万元。
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赵江泉持2015年4月29日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借条,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隐瞒借条虚增借款金额且已经部分还款的事实,诉请判令被害人赵某乙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人赵江泉在法院审理期间认可被害人赵某乙已经还款人民币0.7万元。2017年6月5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判决被告人赵江泉胜诉,被害人赵某乙需归还借款人民币19.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4、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赵江泉、陈国定以高某乙的名义向被害人冯某某“放贷”人民币20万元,签署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格式化借条,扣除“砍头息”人民币0.6万元,被害人冯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19.4万元。
2017年2月10日、2月17日,被告人赵江泉、陈国定分别以高某乙、高某甲的名义向被害人冯某某“放贷”共计人民币40万元,签署2张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0万元的格式化借条,共计扣除“砍头息”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冯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37万元。
2017年10月24日,被告人赵江泉以被害人冯某某未按约定全部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让被害人冯某某向高某乙出具借款人民币40万元的空写借条。上述四笔借款,被害人冯某某共计归还本息合计人民币62.992万元。
2018年12月1日,被告人赵江泉以被害人冯某某未按约定全部归还本息为由,让被害人冯某某出具于2018年12月31日还清高某乙的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承诺书。
2019年4月9日,高某乙受被告人赵江泉指使,持2016年10月28日借款20万元的借条,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隐瞒被害人冯某某已经全部履行债务的事实,诉请判决被害人冯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9年5月14日、6月18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要求高某乙提供与被害人冯某某之间的全部借条,被告人赵江泉另向法院提供了2017年2月10日借款人民币40万元、2017年2月17日借款人民币40万元、2017年10月24日借款人民币40万元的3张借条。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害人冯某某已履行完毕涉案借款的还款义务,驳回高某乙的诉讼请求。
2018年12月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赵江泉、陈国定先后四次到被害人冯某某居住的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张墅村的家中,以辱骂的方式向被害人冯某某非法讨要债务。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赵江泉又在绍兴市越城区骆江村村书记办公室,殴打被害人冯某某,将其打伤。
2019年8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陈国定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于同年10月31日15时许,经警察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赵江泉在绍兴市越城区第六空间家具市场附近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陈国定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条、借条、收据、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伤势照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赵某甲、娄某某、陈某乙、赵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到案经过;
3、被害人王某甲、俞某某、王某乙、陈某甲、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江泉、陈国定的供述与辩解,非同案共犯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国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江泉、陈国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江泉、陈国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部分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赵江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国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国定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赵江泉、陈国定在敲诈勒索犯罪中已经着手实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赵江泉、陈国定一人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国定认罪认罚。对被告人赵江泉、陈国定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检察官助理 ***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赵江泉、陈国定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移送卷宗7册,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