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19〕12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贵州省铜仁市,现住铜仁市**镇**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2015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7月29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进入石狮市**镇**酒店**楼**包厢内与姜某某发生口角,后将姜某某带到**包厢进行殴打,姜某某的朋友李某某见状进入该包厢,被告人赵某某持玻璃酒瓶殴打李某某。经鉴定,李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面部累计2.0cm缝合创,左眼部挫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姜某某顶部头皮下血肿,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到石狮市蚶江边防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骆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石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勘查笔录及被告人赵某某、被害人姜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石狮市公安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达森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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