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锦检刑诉〔2021〕4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32000********,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镇**村**小区,住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镇**村**小区,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20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来到成都市锦江区商业场街1号“鲜师傅羊肉骨汤米线”店,从门缝进入店内,将收银台上的一部小米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盗走。后又来到商业场街二楼“元烧翁烧肉酒场”店, 从门缝进入店内,将收银箱内3000元人民币现金盗走后乘坐网约车逃离。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9月22日在成都市成华区被民警挡获,赃款已耗用,被盗小米5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树东
检察官助理 任玉龙
2021年1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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