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221980********,汉族,出生地为湖南省双峰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现住广州市增城区**镇**路**号**房。2010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0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6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依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9月30日11时许,在广东省广州市东风中路449号广州市正骨医院住院部**房盗窃了被害人何某某放在床头柜内背包中的金色华为牌手机1部和用信封装着的现金人民币28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窃的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748元。案发后公安人员在现场床头柜柜门内侧上提取到指纹一枚,经鉴定,为被告人赵某某的食指所留。
2019年11月26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增城区**镇**路**号**房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归案,在派出所对其进行检查时在其身上缴获被盗的金色华为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缴获的被盗手机等物证,抓获经过、手机购买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记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权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3册,光碟8张。
3.证据开示表、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公安机关补充的指纹鉴定书、被告人赵某某的前科材料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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