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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永平盗窃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473号

被告人赵永平,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61992********,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江苏省昆山**区**村**栋**室**号房(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镇**村委会**村**号)。被告人赵永平曾因盗窃,于2014年2月26日、3月14日、4月2日、5月13日、6月6日、6月28 日、7月19日、8月12日、8月28日、12月13日、2015年2月5日、7月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各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十四日、十五日、十二日、十五日、十五日、十五日、十五日、十五日、十四日、十五日、十三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6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盗用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5月17日释放。被告人赵永平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永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永平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永平,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赵永平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居住的昆山市**镇**街**号**号房间,窃得王某某的人民币1100余元、外币500阿联酋迪拉姆(价值人民币951.9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051.95余元。

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赵永平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永平的供述和辩解;

4.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永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永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永平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永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宇嵘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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