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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敲诈勒索案、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1197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镇**村**路**号,住户籍地。1996年7月因盗窃罪被井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6月因绑架罪被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1年11月因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2014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井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500元,2016年2月因盗窃罪被井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3月因危险驾驶罪、盗窃罪被井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危险驾驶罪,经井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井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危险驾驶罪,经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由井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井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撞见被害人张某甲与尹某甲正在发生性关系后,以拍摄到被害人张某甲发生性关系的视频并以公开视频为由相要挟,于2019年11月26日索要被害人张某甲5000元;于2019年12月5日,以借款名义索要被害人张某甲3000元。两次共索要被害人张某甲8000元。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向被害人张某甲退回8000元,取得被害人张某甲谅解。

2、2020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未取得机动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5省道行驶至罗庄村路段时,被井陉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数值为219mg/100mL,当日抽取其静脉血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238.8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害人张某甲借条复印件、被告人赵某某收条复印件、被害人张某甲谅解书及收条、赵永刚账户交易信息、被告人赵某某2019年10月的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前科证明及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证明、**镇**村民委员会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尹某甲、梁某甲、袁某甲、张某乙、赵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六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处罚的情节在量刑应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永久  

检察官助理:岳勇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于井陉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视听资料光盘6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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