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八楼805号病房内,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床头抽屉里的OPPO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850元。
2019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一楼8号病房内,将被害人郝某某的手表盗走。
2019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八楼803号病房内,将被害人贾某某放在箱盖上卡包内盗走,卡包内有现金500元。
2019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在郑州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七大街经南二路向南50米路西**烟酒店门前,将被害人左某某的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1、 被害人陈述;
1、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 鉴定意见;
1、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犯罪嫌疑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田 宁
贾俊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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