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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811980********,汉族,小学,无业,住河南省济源市**办事处**村。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81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6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4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八楼805号病房内,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床头抽屉里的OPPO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850元。

2019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一楼8号病房内,将被害人郝某某的手表盗走。

2019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八楼803号病房内,将被害人贾某某放在箱盖上卡包内盗走,卡包内有现金500元。

2019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在郑州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七大街经南二路向南50米路西**烟酒店门前,将被害人左某某的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1、​ 被害人陈述;

1、​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 鉴定意见;

1、​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犯罪嫌疑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 宁

贾俊勇

年三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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