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二部刑诉〔2020〕55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3********,汉族,小学文化,私自营运载客工作,出生地江苏省灌云县, 住江阴市**镇一民宅出租屋(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8月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晚,被害人马某某在苏州乘坐被告人赵某某私自营运的苏GH****的东风商务车欲回连云港灌云。因赵某某拟于7月25日早上到港下、江阴接其他乘客,7月25日凌晨,赵某某驾车至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廊路锡港路路口往锡港路方向100米左右非机动车道停车休息。凌晨4时许,赵某某在车内以言语威胁、强脱衣服等方式强行与马某某发生性关系。
归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胁迫的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龙前
检察官助理:鞠卫红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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