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赵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镇**村**组。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5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永丰镇**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5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周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1月3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4日、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赵某邀约被告人周某在明知舒某某(另案处理)系从事电信诈骗人员的情况下,仍在舒某某的授意下持十余张舒某某提供的用于暂时存放从被害人李某乙、符某某等人处所骗资金的账户名分别为张某某、赖某某、毕某某等人的广发、兴业银行卡先后5次采取带帽、戴眼镜等伪装措施,租车按照舒某某的指示来到湖南怀化、邵阳、长沙**银行ATM机取款,金额共计665100元。后二人又将取款款项全部交给舒某某,舒某某则以取款金额的5%抽成返利给赵某,赵某再以周某取款金额的3%抽成返利给周某。
2019年7月4日,被告人赵某、周某分别在娄底市双峰县**街道北以及双峰县永丰镇**村**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电话号码基站定位、取款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周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周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还为其提供职业取款服务,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周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周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丹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周某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伍册、检察卷宗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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