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赵榆,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81987********,土家族,高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7日被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5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徐某某(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来到大冶市**路**小区**超市,采取撬门的手段,进入超市盗走黄鹤楼、中华、南京、红河等品牌香烟共计381包及现金46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香烟价值计人民币89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说明、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皮某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姜新奎
检察官助理:罗炬光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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