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诉刑诉〔2019〕2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7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住兴和县**镇**村委会**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5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25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4月1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本案由兴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8年在村中散养八头猪,破坏全村村民的庄稼,村民敢怒不敢言。2018年8月19日向土地确权工作人员索要2000元现金,酗酒后在村中多次殴打村民。
2018年8月19日11时左右,山东**建设有限公司土地确权工作人员武某某和郭某某由兴和县**镇**村委会支书王某甲领去二十四号村进行土地确权,将皮卡车停放在村中树荫下。土地确权人员武某某和王某甲下车去村长高某甲家召开土地确权会议,司机郭某某没有下车在车上玩手机。赵某某家的猪钻进皮卡车下乘凉,郭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挪车点火起步,猪从车下跑出被车护板划伤,赵某某向其索要4000元。郭某某给领队的高某乙打电话,高某乙到达现场与赵某某协商,并由郭某某向中国人民保险财险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兴和支公司报案。在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达现场中,赵某某又提出索要2000元。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高某丙到达现场经勘查,车辆在事故现场未移动,被撞伤的猪已跑回猪圈,牲畜猪体征正常,生命迹象稳定,外观体表有约15公分左右擦伤,未达到理赔条件。赵某某以吓着猪不长为由敲诈郭某某,向其索要走2000元现金。当日20时左右郭某某与高某乙每人出1000元现金交给赵某某。
2018年2月28日18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故打骂父母,次日凌晨3时左右,将父母家中的门窗玻璃打碎,又把自己家中存放的粮食点着。
2018年6月22日18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跳墙进入十二号村委会,将精准扶贫驻村工作队的饭菜从冰箱取出,脱光衣服只穿裤头坐在村委会伙房炕上喝酒。精准扶贫驻村书记段某某发现上前问询,赵某某拿起啤酒瓶砸向段某某,段某某跑出伙房给十二号村委会支书王某甲打电话,后王某甲开车将赵某某送回家中。
2018年7月4日17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酒后去王某乙家,无故殴打王某乙,并用啤酒瓶和锁头将王某乙家中窗户玻璃打碎。
2018年9月2日18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酒后去村南梁,无故将正在牵羊的高某甲打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判决书、报案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武某某、高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高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追究其敲诈勒索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追究其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兴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贵元
2019年4月1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兴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据材料2份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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