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19〕871号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阿坤”),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双峰县**镇**村**村民组。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钦哥”),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双峰县**镇**村**村民组。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赵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双峰县**镇**村**村**。因本案于2019年2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32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双峰县**镇**村**村**。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双峰县**镇**村**村**。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8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321200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双峰县**镇**村**村**。因本案于2019年2月1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赵某乙、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8年8月份起,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帮助电信网络诈骗上家(另案处理)在湖南省娄底市多家银行ATM机上,使用他人身份证明开办的银行卡5张,从每张银行卡取款人民币2万元,共10万元人民币交给上家。其间,被告人赵某某又纠集被告人李某某、赵某乙前去取款,被告人李某某、赵某乙在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在湖南省娄底市多家银行ATM机上使用他人身份证明开办的银行卡,分别取款人民币2万元、2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赵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二、诈骗罪
2018年9月份起,被告人赵某某在电信网络诈骗上家的授意下,本人或者通过被告人赵某乙,从王某丙(另案处理)、王某乙、王某甲、彭某某、袁某某等多人处收购银行卡50余张,提供给实施电信诈骗的上家进行资金转移。
同年10月初,被告人赵某某在电信网络诈骗上家安排下入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并纠集被告人李某某、赵某乙、王某丙及贺某某、王某丁(均另案处理)至长沙,被告人赵某乙纠集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等人至长沙,被告人王某乙又纠集赵某丙(另案处理)至长沙,上述被告人入住电信网络诈骗上家安排的盖亚国际酒店或华旗宾馆后,根据上家指示,对电信网络诈骗的资金进行转移。
被告人李某某将电信诈骗的资金通过手机银行转存于多个下级银行账号,并负责将从下级银行账号取得的资金交付于上家;被告人赵某乙、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及赵某丙、王某丙、贺某某、王某丁等人,多次使用多个本人或非本人身份证明开办的银行卡,通过银行ATM机或柜台办理的方式进行取现。从被害人周某某、刘某某、王某戊、高某某华、张玉廷、王某己艳、王某庚等人处骗得人民币共计376万余某某。
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在赵某某入住的长沙市天心区盖亚国际酒店2630房间查获赃款人民币9万余某某;被告人赵某乙于2019年2月17日向侦查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乙于2019年2月1日被侦查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银行转账流水、清点记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王某戊、高某某华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赵某乙、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及另案处理被告人赵某丙、贺某某、王某丁、王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截图、手机数据。
三、寻衅滋事罪
2017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伙同王某丙、陈注明、佘某某、王某壬、江某某、彭注(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湖南省双峰县县城“老街夜宵店”,持砍刀等凶器,将被害人朱某某砍伤。经鉴定,朱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赵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赵某乙、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为电信网络诈骗提供账户进行转账、取现,进行资金转移,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欧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在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赵某乙、陈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盈
2019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赵某乙、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现羁押于海曙区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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