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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柳皓、胡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0125号

被告人赵柳皓,曾用名赵鑫淼,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在缓刑考验期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8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8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0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天。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镇**村**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11年8月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1年9月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1年9月1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2年4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犯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2月8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8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柳皓、胡某某、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柳皓、胡某某、张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赵柳皓、胡某某、张某甲酒后在乐清市柳市镇湖横中路,因赵柳皓无故将被害人杜某某摩托车踹倒,赵柳皓与杜某某发生争执,赵柳皓、胡某某、张某甲殴打被害人杜某某、陈某某,致使被害人杜某某、陈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治安调解协议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前科材料、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柳皓、胡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柳皓、胡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柳皓、胡某某、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柳皓、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柳皓、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柳皓、胡某某、张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柳皓、胡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晓辉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柳皓、胡某某现被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附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叁份,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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