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赵某等4人盗伐林木、盗窃案)(公开版)_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独检公诉刑诉〔2020〕Z65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7261987********,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农,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镇**村**组**号。曾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4月被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09年8月10日刑满释放;曾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月被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5年8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被独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甲(别名:梁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7261988********,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镇**村**组**号,住贵州省独山县**镇**楼**室。曾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因滥伐林木,于2019年7月被独山县森林公安局行政处罚。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被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7261994********,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绰号吴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7261990********,水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住独山县**镇**村**社**栋**单元**室。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梁某甲、梁某丙、吴某甲等人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2020年6月15日,独山县公安局补充起诉被告人赵某甲、梁某甲、梁某丙涉嫌盗窃罪。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独山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独山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24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8日、2020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甲伙同梁某甲等人多次盗伐林木,盗伐地点16处,总计盗伐林木53.1立方米,造成林木资源经济损失38846.62元,出售非法获利人民币30159元。

2.2019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梁某甲伙同赵某甲等人多次盗伐林木,盗伐地点12处,总计盗伐林木42.2立方米,造成林木资源经济损失31605.19元,出售非法获利人民币22872元。

3.2019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梁某丙伙同赵某甲等人多次盗伐林木,盗伐地点9处,总计盗伐林木30.7立方米,造成林木资源经济损失23573.76元,出售非法获利人民币16193元。

4.2019年7月,被告人吴某甲伙同赵某甲等人多次盗伐林木,盗伐地点7处,总计盗伐林木19.1立方米,造成林木资源经济损失13829.05元,出售非法获利人民币11415元。

5.201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甲、梁某甲、梁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丙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750元,被告人赵某甲涉案金额为人民币747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盗伐林木罪

(一)、独山县国有林场3林班林木被盗伐案

1.2019年7月16日晚上,被告人赵某甲、吴某甲、陆**(相对不起诉)驾车到独山县国有林场3林班(小地名:**路)(独山县**镇**村**组后山)盗伐8株马尾松。经鉴定:采伐面积为0.009公顷,采伐蓄积为3.4立方米。森林资源经济损失总计2432.449元。

2.2019年7月25日晚上,被告人赵某甲、吴某甲驾车到独山县国有林场3林班(小地名:**坟)(独山县**镇**村**组后山)盗伐5株马尾松。经鉴定:采伐面积为0.005公顷,采伐蓄积为2.7立方米。森林资源经济损失总计1902.91元。

3.2019年8月2日晚上,被告人赵某甲、梁某甲、梁某丙驾车到独山县国有林场3林班(小地名:**坟)(独山县**镇**村**后山)盗伐7株马尾松。经鉴定:采伐面积为0.019公顷,采伐蓄积为2.8立方米。森林资源经济损失总计2158.26元。

(二)、独山县赵某甲、梁某甲、梁某丙盗伐林木案

1.2019年8月24日晚上,被告人赵某甲、梁某甲、梁某丙驾车到独山县**镇**村**组(小地名:**后)盗伐马尾松8株。经鉴定:采伐面积为0.33公顷(1号小班0.016公顷,2号小班0.017公顷),采伐林木蓄积3.9立方米,森林资源经济损失总计2879.50元。

2.2019年8月25日晚上,被告人赵某甲、梁某甲、梁某丙驾车到独山县**镇**村**组(小地名:**)盗伐马尾松13株。经鉴定:采伐面积为0.067公顷,采伐林木蓄积6.4立方米,森林资源经济损失总计5248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4352.00元,间接经济损失896.59元。

3.2019年8月29日和2019年8月30晚上,被告人赵某甲、梁某甲、梁某丙驾车到独山县**镇**村**寨组(小地名:**)盗伐马尾松13株。经鉴定:采伐面积为0.02公顷,采伐林木蓄积5.0立方米,林木资源经济损失总计3400.00元,均为直接经济损失。

(三)、独山县百泉镇百泉湖村大河组“打浪”林木被盗伐案:

2019年8月5日和2019年8月12晚上,被告人赵某甲、梁某甲驾车到独山县百泉镇百泉湖村大河组(小地名:打浪)盗伐8株马尾松。经鉴定:采伐面积为0.0077公顷,采伐林木蓄积5.9立方米,森林资源经济损失总计4115.04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4012元,间接经济损失103.04元。

(四)、独山县**镇**村**组林木被盗伐案

2019年7月19日和2019年7月30晚上,被告人赵某甲、吴某甲驾车到独山县**镇**村**组附近山上盗伐10株马尾松。经鉴定:采伐面积为0.0077公顷,采伐林木蓄积5.7立方米,森林资源经济损失总计4355.74元。

(五)、独山县赵某甲、吴某甲、陆**盗伐林木案

2019年7月14日晚上,被告人赵某甲、吴某甲、陆**(相对不起诉)到独山县**镇**村**组(小地名:大河脑)盗伐6株马尾松。经鉴定:采伐面积为0.007公顷,采伐林木蓄积2.7立方米,森林资源经济损失总计1929.67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1836.00元,间接经济损失93.67元。

(六)、独山县**镇**村**组“**”林木被盗伐案

1.2019年7月10日和2019年7月22日晚上,被告人赵某甲、吴某甲到独山县**镇**村**组(小地名:**2)盗伐7株马尾松。经鉴定:发生在独山县**镇尧采伐面积为0.006公顷,采伐蓄积为4.6立方米。森林资源经济损失总计3208.29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3128.00元,间接经济损失80.29元。

2.2019年8月11日和2019年8月14日晚上,被告人赵某甲、梁某甲驾车到独山县**镇**村**组(小地名:**)盗伐16株马尾松树。经鉴定:采伐面积为0.0081公顷,采伐蓄积为5.6立方米。森林资源经济损失总计3916.39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3808元,间接经济损失108.39元。

(七)、独山县国有林场10林班林木被盗伐案

2019年7月31日晚上,被告人赵某甲、梁某甲、梁**驾车到独山县**镇**庄村附近山上(独山县国有林场10林班(小地名:**))盗伐12株马尾松树。经鉴定:采伐面积为0.023公顷,采伐林木蓄积4.4立方米,森林资源经济损失总计3299.79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2992.00元,间接经济损失307.79元。

(八)、独山县国有林场17林班林木被盗伐案

2019年8月18日晚上,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丙驾车到独山县**镇**村老**后山(独山县国有林场17林班(小地名:**))盗伐11株马尾松树。经鉴定:采伐面积为0.074公顷,采伐林木蓄积3.6立方米,森林资源经济损失总计3438.26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2448元,间接经济损失990.26元。

(九)、独山县**镇**村**捧组“**”林木被盗伐案

2019年9月19日晚上,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丙、梁*(相对不起诉)驾车到独山县**镇**村**组(小地名:**)盗伐5株(4株马尾松树,1株杉树)。经鉴定:采伐现场采伐面积0.0007公顷,采伐林木蓄积2.5立方米(马尾松2.2立方米,杉木0.3立方米)。林木资源经济损失总计1721.36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1712元;间接经济损失9.36元。

(十)、独山县**镇**村**组“**”林木被盗伐案

2019年9月19日晚上,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丙、梁*(相对不起诉)驾车到独山县**镇**村**组(小地名:**)盗伐7株马尾松树。经鉴定:采伐现场采伐面积0.0007公顷,采伐林木蓄积2.1立方米。林木资源经济损失总计1428元,均为直接经济损失。

二、盗窃罪

1.2019年8月27日2时许,赵某甲、梁某甲、梁某丙驾车到独山县**镇**村**路口一个废弃的砖厂盗窃得35节原生杉木,运至荔波县**乡一个零时收购点出售得人民币5590元,赵某甲、梁某甲、梁某丙平分。经鉴定,被盗窃35节成熟原生杉木的价值为人民币6750元。

2.2020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赵**(另案处理)再次田驾车到独山县**镇**村**路口一个废弃的砖厂内,将堆放在场地的10节原生杉木盗走,运至小河一木材加工厂内存放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窃的10节成熟原生杉木价值为人民币7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油锯、手机等;2.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3.证人陈某某、胡某某、韦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韦某乙、罗某甲、王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赵某甲、梁某甲、梁某丙、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林木采伐现场检验报告、独价鉴【2020】2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8.讯问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梁某甲、梁某丙、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其中,被告人赵某甲、梁某甲、梁某丙盗伐林木数量巨大,被告人吴某甲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梁某甲、梁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荔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荣祥

检察官助理:唐忠晏

2020年6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甲、梁某甲、梁某丙、吴某甲羁押在独山县看守所;

2.侦查卷拾捌册、检察卷壹册;

3.物证、光盘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