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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等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开版)_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公刑诉〔2019〕233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3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肥城市**镇**村**号,现住肥城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个体微商。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3月30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8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平阴县**镇**村**号,现住**,无业。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3月30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8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肥城市**镇**路**号**号楼**单元**室,现住肥城市**街道**号楼**单元**室,务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4月2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3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肥城市**镇**村**号,现住**,无业。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4月10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3197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肥城市**,现住肥城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务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4月2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3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肥城市**路**号楼**单元**室,现住**,务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4月2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丛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平阴县**镇**村**号,现住**,务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4月2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乙、李某丙、丛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6月1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5月13日、自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7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以来,被告人赵某某在未索取“享硬”、“v8”、“精品伟哥—1”等保健品有关证明文件和来历凭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进行销售,被告人李某丙帮助其送货。2018年3月30日,肥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肥城市公安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丙、赵某某经营的“新合作人防超市”进行搜查,将放置于柜台下的保健品依法扣押。经检测,被扣押取样的保健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自2017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在未索取“精品伟哥—A”、“黄金伟哥—A”等保健品有关证明文件和来历凭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向他人销售,被告人丛某某帮助王某甲送货、收发快递。2018年3月30日,肥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肥城市公安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丛某某住处进行搜查,将放置于卧室门口处的保健品依法扣押。经检测,被扣押取样的保健品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自2017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在未索取有关证明文件和来历凭证的情况下自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处购买“精品伟哥”、“黄金伟哥”、“第五元素”等性保健品,通过微信向他人销售,被告人李某乙帮助其送货、拿货。

自2017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乙在未索取“享硬”、“第五元素”等性保健品有关证明文件和来历凭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向他人销售,2018年4月9日,民警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乙住处进行搜查,将放置于储物架上的保健品依法扣押。经检测,被扣押取样的保健品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享硬”等保健品;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阴其云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丛某某、王某甲、李某丙、李某乙、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测试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丛某某、王某甲、李某丙、李某乙、王某乙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蕾

高洁

2019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丛某某、王某甲、李某丙、李某乙、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扣押的保健品暂扣于公安机关。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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