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某某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Z134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阳县**镇**村**。2020年6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下午2时某某,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陆某某耀、谢某某俊、付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我市沙溪镇隆都某某格坑下街39号富祥公寓5栋门口,由谢某某俊动手实施盗窃,被告人赵某某、付某某、陆某某耀负责提供撬锁钥匙及望风等,盗得被害人文某停放在此处的渝BQF****红色男装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940元),后谢某某俊、陆某某耀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
同年6月25日,公安人员在我市大涌镇兆某某路122号路某某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如某某自己的罪行。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能缴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
二О二О年十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中某某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及电子卷宗1份;
3、视听资料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认某某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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