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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_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81976********,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龙胜各族自治县,住龙胜各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临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31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秀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1月,被告人赵某甲及杨某甲(已判决)、杨某乙(已判决)受赵某乙(中止审理)雇请,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持油锯、柴刀到广西大瑶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乡“**冲”砍伐两株楠木。砍伐后,被告人赵某甲等人将树木加工成锯材。2013年7月,赵某乙将锯材卖给陈某某,陈某某雇请民工到“**冲”抬楠木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提取到3块锯材。经广西华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两株树木均为闽楠,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3块楠木锯材退还给广西**管理局。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闽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武留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金秀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讯问笔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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